原告李亮波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第初字4228号
原告:李亮波,男,汉族。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亮波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波,被告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亮波起诉称:2012年6月23日,李亮波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8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766.4元,房屋总价款为421826元。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131826元。合同约定,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未按期交付房屋,李亮波可申请退房,由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退还购房首付款,并承担购房首付款10%的违约金。因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李亮波已多次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首付款的要求,但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至今未予退还购房首付款。故诉讼法院,要求解除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由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退还购房首付款131826元,并承担购房首付款10%的违约金计13182.6元。
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答辩称:因李亮波未按合同要求办理按揭贷款,影响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交付房屋,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亦不同意退还首付款及承担违约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李亮波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定购由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房屋。2012年6月23日,李亮波定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李亮波认购由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8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766.4元,房屋总价款为42182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当日首付总房款的30%即131826元(含定金),余29万元由李亮波按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的通知时间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按揭贷款。具体程序是李亮波必须自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提供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相关全部资料并办理按揭贷款。并约定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超过60日,李亮波有权解除合同,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应当自李亮波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李亮波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亮波又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11826元。但因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26栋房屋因其他原因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故至今无法向李亮波交付房屋。
另查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李亮波定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李亮波交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收据、已生效的延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李亮波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李亮波起诉前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李亮波已按该合同约定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关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抗辩因李亮波未按合同要求办理按揭贷款,影响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程序是先由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通知李亮波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但因李亮波否认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已通知其提供资料,而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又无证据证实其已向李亮波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亮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亮波提出的其在起诉前已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李亮波起诉之日为其提出解除合同之日。根据合同约定,李亮波要求解除合同,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李亮波已付的房款,并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李亮波支付违约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收到李亮波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时间是2015年8月5日,应当在2015年9月5日前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亮波于被告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亮波购房首付款131826元,并支付给原告李亮波违约金13182.6元。
如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李亮波已预交),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