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杰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2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第初字4190号

原告:李杰,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杰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杰,被告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杰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李杰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李杰购买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室住宅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87476元。合同约定,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超过60日,李杰可解除合同。因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李杰于2015年3月份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首付款的要求,但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至今未予退还购房首付款。故诉讼法院,要求解除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由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退还购房首付款147476元(含定金2万元)。

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答辩称:因李杰未按合同要求办理按揭贷款,影响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交付房屋,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亦不同意退还首付款及承担违约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李杰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定购由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房屋。2013年11月30日,李杰定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李杰认购由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X栋X单元X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0.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367.5元,房屋总价款为48747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当日首付总房款的30%即147476元(含定金2万元),余34万元由李杰按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的通知时间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具体程序是李杰必须自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提供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相关全部资料并办理按揭贷款。并约定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超过60日,李杰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自李杰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合同签订后,李杰又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27476元。但因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X栋房屋因其他原因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故至今无法向李杰交付房屋。

另查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李杰定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李杰交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收据、已生效的延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杰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李杰起诉前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李杰已按该合同约定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关于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抗辩因李杰未按合同要求办理按揭贷款,影响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交付房屋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程序是先由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通知李杰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但因李杰否认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已通知其提供资料,而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又无证据证实其已向李杰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杰提出的其在起诉前已向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李杰起诉之日为其提出解除合同之日。根据合同约定,李杰要求解除合同,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李杰已付的房款。延边民俗园置业公司收到李杰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时间是2015年8月5日,应当在2015年9月5日前退还全部购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杰于被告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杰购房首付款147476元。

如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李杰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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