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琴与金龙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王桂琴,女,汉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金龙山,男,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琴与被告金龙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被告金龙山、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崔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金龙山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龙山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金龙山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元、误工费39635.35元、护理费16288.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补助费4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49972元。
被告金龙山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事实属实。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805.96元(其中:先期医疗费7677.80元、骨科治所费760元、轮椅费650元、核磁共振722.80元、云南白药150元、CT费420元、电诊费225.36元、其他诊疗费200元),另支付原告赔偿金115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金龙山驾驶摩托车将原告王桂琴撞伤,交警大队认定金龙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桂琴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4、交通费凭据,证明原告就医花交通费1000元;5、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自己花医疗费3100元;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31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凭据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05.96元,包括先期医疗费7677.80元、骨科治所费760元、轮椅费650元、核磁共振722.80元、云南白药150元、CT费420元、电诊费225.36元、其他诊疗费200元。
经庭审举证并质证证据,被告金龙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王桂琴对被告金龙山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16时55分许,被告金龙山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园丁街朝阳小学南侧小区内驶入园丁街时,与沿园丁街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桂琴相撞,造成原告王桂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龙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琴受伤后在延边医院西区医院手术住院治疗5天,被告金龙山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0805.96元,支付赔偿金11500元。经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及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桂琴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0日(包括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其中左股骨颈空心钉取出费用评估为10000元、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镜下修复术费用评估为11000元)。审理中,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被告金龙山驾驶摩托车将原告王桂琴撞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实属实,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桂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被告金龙山的全部过错责任、造成原告王桂琴十级伤残的后果及原告今后生活受限情况以及还需行半月板修复手术等综合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100元、误工费:108.59元x365天=39635.35元、护理费:108.59元x150天=16288.5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x20年x10%=44549.20元、营养费:10元x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5天=500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35073.05元。对原告上述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龙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桂琴赔偿款135073.0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1元,减半收取1500.05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920.05元,由被告金龙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 忠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楚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