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存修、孙贞贞与李浩、李京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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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37号

原告:程存修,男,住延吉市。

原告:孙贞贞,女,住延吉市。

被告:李浩,男,住延吉市。

被告:李京浩,男,住延吉市。

本院审理原告程存修、孙贞贞与被告李浩、李京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存修、孙贞贞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京浩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程存修、孙贞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京浩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冻结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原告程存修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冻结期限为三年。

如原告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艳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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