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世军诉被告吴宪东雇佣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杨世军,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吴宪东,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杨世军诉被告吴宪东雇佣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慧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宪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军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带领工友施工完成延吉市水岸帝景地下车位的电气工程,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吴宪东。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人工费,总面积48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576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给付原告14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调价,被告同意再给付原告31000元人工费,但至今被告仅再支付20000元人工费,尚欠原告电气人工费11000元。经原告多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气人工费11000元。

被告吴宪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气人工费31000元,已经给付20000元,尚欠11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延吉市水岸帝景地下车位的电气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4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调价,被告同意再给付原告人工费31000元。嗣后,被告又给付原告人工费1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杨世军人工费贰万壹仟圆整,于2014年9月5日还清,过期不还吴宪东愿付(负)法律责认。欠款人:吴宪东,2014年9月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又给付原告人工费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工费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施工电气工程,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宪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杨世军人工费11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预交75元),共计37.5元,由被告吴宪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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