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冀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45-1号
原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郭硕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冀东,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冀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冀东在本院的执行款,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冀东在延执字第1395号案件中申请执行的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款6万元。
冻结期限为6个月。
二、冻结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即延执字第1395号案件中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款6万元。
冻结期限为6个月。
如原告延边宸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