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与被告崔贤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01号

原告:张明,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贤,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张明诉被告崔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贤在本院通知其领取传票及起诉状时,告知本院因本人在外地可由其哥哥崔军代收,并告知崔军的联系方式及家庭住址,经核实崔军确系被告崔贤的同住成年家属,故本院将起诉状、传票等材料邮寄崔军处后,与崔军核实签收情况。被告崔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诉称:2014年10月初,经他人介绍被告崔贤租赁原告张明的推土机用于推土填平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稻田里的沙坑。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22000元。原告张明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按照被告崔贤的安排用推土机填平沙坑,但被告崔贤至今不支付推土机租金22000元。无奈,原告张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贤立即支付租金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贤未进行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明身份证、被告崔贤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 2015年8月1日,证人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郎某某在2014年10月介绍被告崔贤租用原告张明的推土机,在朝阳川镇太东村稻田里干了30多天的活。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月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张明的推土机一直在朝阳川镇太东村崔贤的工地上往稻田的沙坑里填土。填土结束后,刘某某曾经与原告张明一起找被告崔贤催要过推土机租赁费,堵住过被告崔贤。

4.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附光盘1张),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明给被告崔贤打电话催要拖欠的租金22000元,被告崔贤在通话当中答应还钱,所以原告张明当时通话当中答应被告崔贤能给的话2万元也行。

被告崔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崔贤未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三原告张明提供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初,案外人郎新民介绍被告崔贤租用原告张明的推土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22000元。达成租赁协议后,原告张明在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雇佣司机刘某某按照被告崔贤的安排在位于朝阳川镇太东村的稻田里填平沙坑。填土结束后,经原告张明多次催要,被告崔贤至今未向原告张明支付推土机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表示仅主张一个月的租金,放弃剩余9日的推土机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明已按照被告崔贤的要求安排推土机填平沙坑,被告崔贤也应及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崔贤至今拖欠租赁费属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要求被告崔贤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崔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明租赁费22000元。

如被告崔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张明已预交350元),由被告崔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善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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