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锦慧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98号
原告:全锦慧,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龙路南苑小区17号楼2楼4号。
法定代表人:张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 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锦慧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锦慧,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锦慧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全锦慧交付房屋,并约定如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原告全锦慧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交付房屋,2015年1月9日,经原告全锦慧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售房中心了解,原告全锦慧所认购的房屋尚未挖地基。当日,原告全锦慧向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退房申请单,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全部已付款。因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全锦慧退还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全锦慧已支付的购房款139481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确实没按期交付原告全锦慧认购的房屋,但未能按期交付的原因是原告全锦慧未按协议约定办理70%购房款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因政府相关配套设施(包括水、电、路)延误而造成延误交房。综上,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房款。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全锦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全锦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全锦慧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全锦慧认购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的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并且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3.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全锦慧于2012年6月23日向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2年7月14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19481元,已付购房款共计139481元。
4.退房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交房,原告全锦慧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提出退房申请,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全锦慧提供的1、2、3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全锦慧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提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也不清楚原告全锦慧是否向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过退房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3日,原告全锦慧欲认购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房屋向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全锦慧认购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延龙路中国朝鲜族民俗园的海兰江花园小区的房屋,房屋价款为439481元。协议约定,原告全锦慧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全锦慧交付房屋。如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原告全锦慧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全锦慧解除合同的,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原告全锦慧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全锦慧按照协议将30%的购房款119481元支付给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但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全锦慧交付房屋,原告全锦慧所认购的房屋自本案诉讼前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全锦慧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全锦慧已按照协议内容向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全锦慧交付房屋,且原告全锦慧认购的房屋至今未竣工。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因政府的相关设施延误,造成该工程延误竣工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全锦慧要求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1394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全锦慧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之前已通知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故原告全锦慧要求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已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全锦慧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全锦慧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全锦慧返还已付款139481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原告全锦慧已预交3090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善姬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