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权与张彦军、武广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李成权,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彦军,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武广君,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权与被告张彦军、武广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权委托代理人崔南日,被告张彦军,被告武广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权诉称:2014年8月31日6时55分许,李成权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张彦军驾驶的吉H0283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成权受伤,住院治疗117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李成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977.89元(住院费154809.65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2459.24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52.60元+复查费5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117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19元、生活用品费607元、急救费488元、伤残赔偿金128301.70元(22274.60元×18年×32%)、误工费69650.10元(390天×178.59元)、护理费47779.60元【21718元(200天×108.59元×1人)+26061.60元(120天×108.59元×2人)】、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取出右髋臼钢板19000元+人工髋关节6万元+左侧骨盆钢板23000元+左股骨髓内针5000元+左胫骨钢板8000元+左指钢板5000元 +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120000元(60000元×2次)】、鉴定费3200元,共计691155.19元,并承担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张彦军、武广君连带承担40%。其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571155.19元,由张彦军、武广君连带承担40%即228462.08元,扣除武广君垫付的医疗费45200元,还主张183262.08元,共计主张303262.08元(120000元+183262.08元)。
张彦军辩称:张彦军是武广君的雇佣司机,本案中没有赔付过。责任比例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由李成权造成,其应对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并应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生活用品费607元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标准应按108.59元/日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且包含人工置换术的时间,因手术尚未进行,故应当扣除,待实际发生后重新主张;营养费每日50元标准没有医嘱,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伤残赔偿系数32%过高,八级伤残有异议,其应在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再鉴定确认是否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两次120000元有异议,第一次置换术尚未进行,第二次手术是十年后,时间跨度太长,故两次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综上,李成权应对自身损失承担90%的责任。
武广君辩称:武广君是张彦军的雇主及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当天,张彦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案事故,武广君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武广君已垫付李成权住院费押金452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张彦军一致。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甲类药物赔偿100%、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张彦军一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李成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成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成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张彦军、武广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成权因本次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157420.49元(住院费154808.65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2459.24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52.60元)。
经张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武广君质证,住院费中包含武广君垫付的住院费押金45200元。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志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成权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17天及用药情况。
经张彦军、武广君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甲类药物赔付100%、乙类药物赔付80%、丙类药物完全不赔付,且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负次要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只赔付30%的费用。
证据5.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成权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费488元。
经张彦军、武广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6.延吉市滋仁堂大药房销售凭证及延吉市新药大药房交款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成权因本次事故购买外用烧伤药共计支付118元。
经张彦军、武广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应出具正规发票。
证据7.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及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家属在李成权住院期间因陪护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共计419元。
经张彦军、武广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李成权已主张护理费,且只同意承担患者本人的就医交通费。
证据8.延边国贸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八份,证明李成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共计支付607.60元。
经张彦军、武广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需提供正规发票。
证据9.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成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理赔。
经张彦军、武广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10.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李成权因本次事故右髋臼骨折脱位术后、右股骨头坏死(需做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90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人工髋关节置换术120日);需2人护理120日、1人护理200日(包括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及人工髋关节置换术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后续分别取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包括取出右髋臼钢板19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60000元)、(左侧骨盆钢板23000元+左股骨髓内针5000元+左胫骨钢板8000元+左指骨钢板5000元),评估为120000元,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更换年限为10年;李成权支付鉴定费31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
经张彦军、武广君质证,李成权尚未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现已评定为八级伤残,对此提出异议;右股骨头坏死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申请鉴定其右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左侧骨盆钢板、左股骨髓内针、左胫骨钢板、左指钢板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上述部位的后续治疗手术可以同时一次性进行,不需要单次计算费用;右髋臼钢板、人工髋关节后续治疗费因该部分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尚未确定,故后续治疗费也无法确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均过长,且上述期限也是以右股骨头坏死的伤情为基础确定的,故均有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专家会诊费有异议,如李成权的部分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则该部分费用不应承担。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八级伤残有异议,李成权尚未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误工期限过长,应扣除90天,且实际的误工损失日应扣除节假日及双休日;护理期限2人护理120天无异议,1人护理200天应扣除人工置换术的护理期限50天;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据;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证据1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八份,证明李成权因本次事故复查及鉴定检查支付门诊费557.40元。
经张彦军、武广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成权从事制造业,误工费应按制造业178.59元/日计算。
经张彦军、武广君质证,有异议,营业执照自2014年没有进行工商年检,表明其应不再经营,故不应按制造业主张误工费,而应按108.59元/日计算误工费。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应按108.59元/日计算误工费。
证据1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成权从事制造业,误工费应按制造业178.59元/日计算。
经张彦军、武广君质证,有异议,工商执照补办的日期为2015年7月7日,不能证明其持续从事制造业,应按照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武广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武广君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
经李成权、张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住院押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武广君垫付李成权住院期间押金45200元。
经李成权质证,属实。
经张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2014年6月19日,李成权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及2014年6月23日交警队法医出具的诊断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成权在2014年6月19日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头面部外伤、胸外伤、左足第1、2跖骨近端骨折)的事实,以及经法医诊断李成权需要治疗休息3个月,而李成权并没有按照法医的要求休息治疗,在2个月左右身体还没有康复的情况下,就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由于其身体没有恢复好,造成反应迟钝,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能正常采取刹车措施,只能撞向张彦军驾驶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李成权身体自身原因造成,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
经李成权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管李成权自身有无伤情,本次事故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害,就应承担责任。2014年6月19日事故中,李成权只是皮外伤,不足以影响视觉辨别能力,也不至于使其行为活动能力受阻,且该起事故受伤部位与本案事故受伤部位不重叠。
经张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李成权在病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下,开车上路行驶有很大的风险,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系。
张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李成权提供的第1-5号、第8-13号证据及武广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李成权提供的第6号证据,其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不予采信;李成权提供的第7号证据,其家属在伤者住院期间陪护产生的交通费与护理费重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1日06时55分许,李成权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张彦军驾驶的吉H0283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成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权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李成权在延边大学附属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157977.89元(住院费154808.65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2459.24元+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52.60元+复查门诊费557.40元)、急救费488元、生活用品费607.60元。审理中,李成权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选择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李成权因本次事故右髋臼骨折脱位术后、右股骨头坏死(需做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90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人工髋关节置换术120日);需2人护理120日、1人护理200日(包括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及人工髋关节置换术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后续分别取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包括取出右髋臼钢板19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60000元)、(左侧骨盆钢板23000元+左股骨髓内针5000元+左胫骨钢板8000元+左指骨钢板5000元),评估为120000元,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更换年限为10年;李成权支付鉴定费31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
另查,李成权系城镇户口,并从事木门加工个体经营活动。武广君系张彦军的雇主及其驾驶的吉H0283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武广君已赔偿李成权45200元。审理中,武广君对李成权右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后武广君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放弃鉴定。庭审中,张彦军、武广君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李成权在2014年6月19日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外伤、胸外伤、左足第1、2跖骨近端骨折,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诊断:需休息3个月。李成权在之后2个月左右,身体还没有康复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反应迟钝,不能正常采取刹车措施,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其应对本案事故承担90%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成权承担70%的责任,张彦军承担30%的责任,武广君作为张彦军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李成权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彦军不具有重大过错,本案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武广君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武广君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李成权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79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117天)、急救费488元、鉴定费31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护理费47779.60元【21718元(200天×108.59元×1人)+26061.60元(120天×108.59元×2人)】;对生活用品费607元的主张,结合李成权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419元的主张,与护理费重合,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及伤情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伤残赔偿金128301.70元(22274.60元×18年×32%)的主张,武广君虽对八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李成权身体多处残疾,对其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误工费69650.10元(390天×178.59元)的主张,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关于日误工损失178.59元的标准,本院经与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其从事的木门加工制造业个体经营执照自2011年7月18日登记注册至今一直持续使用,并未注销或吊销,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取出右髋臼钢板19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60000元+左侧骨盆钢板23000元+左股骨髓内针5000元+左胫骨钢板8000元+左指钢板5000元 +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120000元(60000元×2次)】的主张,武广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鉴定意见,李成权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60000元(右髋臼钢板19000元、左侧骨盆钢板23000元、左股骨髓内针5000元、左胫骨钢板8000元、左指骨钢板5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为60000元,更换年限为10年,现李成权尚未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参照其年龄及伤残赔偿年限,其主张两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共计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8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60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60000元×2次)。上述款项合计为605504.2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已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成权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485504.29元,应由武广君承担30%,即145651.29元(485504.29元×30%),扣除武广君已赔偿李成权的45200元,武广君还应承担100451.29元(145651.29元-45200元),因武广君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成权100000元,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李成权2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剩余451.29元(100451.29元-100000元)应由武广君赔偿给李成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权220000元;
二、被告武广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权451.29元;
三、驳回原告李成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元(李成权已预交5848元),由武广君负担4607元,由李成权负担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