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玉诉被告全明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李春玉,女,朝鲜族,1965年10月5日生,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被告:全明哲,男,朝鲜族,1964年7月22日生,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玉诉被告全明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春玉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玉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春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春玉负担。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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