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哲与张立元、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3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31号

原告:赵明哲,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元,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哲与被告张立元、延吉市东山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哲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张立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明哲诉称:2015年3月20日15时40分许,张立元驾驶吉HT19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工商局前人行横道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明哲撞倒,造成赵明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明哲无事故责任,张立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吉HT1961号车辆系东山公司所有,且张立元与东山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赵明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32.01元(住院费15493.89元+门诊费1206.12元+急救费132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120天)、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80元,共计40731.21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立元、东山公司依据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立元辩称:无异议,张立元系吉HT1961号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东山公司名下,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张立元未赔付过赵明哲,张立元同意对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东山公司未答辩。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吉HT1961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对于超过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需提供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根据举证情况发表意见;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赔偿,甲类药物赔偿100%,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门诊票据费用单价在200元以上的项目赔偿80%,服务项目类、非疾病治疗项目类、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治疗项目类等不予赔偿。各赔偿分项在举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赵明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明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农民。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赵明哲无事故责任,张立元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张立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明哲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及赵明哲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张立元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营养费有异议,应参照医疗机构诊疗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X线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六份及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赵明哲因本次事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6832.01元(住院费15493.89元+门诊费1206.12元+急救费132元)。

证据5.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明哲因本次事故购买拐杖支付80元。

证据6.安图县明月镇凤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明哲夫妻现住在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凤岩村一组,现种植1.5公顷土地,种植大豆、玉米等农作物。

经张立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张立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张立元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赵明哲、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事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甲类药物赔偿100%,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门诊票据费用单价在200元以上的项目赔偿80%,服务项目类、非疾病治疗项目类、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治疗项目类等不予赔偿)。

经赵明哲质证,无异议。

经张立元质证,有异议,张立元的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张立元不发生事故,则不会产生鉴定费、诉讼费,而且告知书及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张立元本人签字。

东山公司未提供证据。

东山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赵明哲提供的第1-6号证据,张立元提供的证据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0日15时40分许,张立元驾驶吉HT196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工商局前人行横道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明哲撞倒,造成赵明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哲无事故责任,张立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赵明哲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6832.01元(住院费15493.89元+门诊费1206.12元+急救费132元)。后经赵明哲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明哲因本次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赵明哲系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张立元系吉HT196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在东山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张立元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其充分告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及保险人将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的事项,张立元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且告知书及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张立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赵明哲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张立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立元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立元、东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赵明哲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832.01元(住院费15493.89元+门诊费1206.12元+急救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80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120天);对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及伤情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上述款项合计39831.2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1774.40元、拐杖费80元,合计29299.20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的10532.01元,应由张立元、东山公司连带承担。因张立元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张立元投保时已向其告知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张立元对签字予以否认,并主张因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即意味着商业三者险不再有任何免赔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告知书显示投保人张立元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该时间与张立元本人办理投保手续、缴纳保费的时间一致,张立元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根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解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特别约定,已明确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含义应是针对事故责任的免赔比率,而不是针对其他免赔事项,故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免责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医疗费核减金额,故张立元应赔偿赵明哲鉴定费18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赵明哲8732.01元(10532.01元-1800元)。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赵明哲38031.21元(29299.20元+8732.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哲38031.21元;

二、被告张立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哲18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明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共计409元(赵明哲已预交818元),由张立元负担398元,由赵明哲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