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琪然与被告宋宝元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74-1号
原告:边琪然,女,1981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宋宝元,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边琪然与被告宋宝元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宋宝元名下位于延吉市,面积140.89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450177号房屋的产籍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宋宝元名下位于延吉市,面积140.89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450177号房屋的产籍手续。
冻结期限三年,如原告需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车秀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朴艺花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74-1号
延吉市房产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边琪然与被告宋宝元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冻结被告宋宝元名下位于延吉市南岸胡同2号楼3单元701室、丘地号和幢号为14-10-123、面积140.89平方米、延房权证字第450177号房屋的产籍手续。
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