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金成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60号
原告: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延吉市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玄润植。
被告:金成云,男,朝鲜族,住址:延吉市依兰镇。
原告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金成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玄润植、被告金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房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房权证号为508782,所有权人为李学律,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因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协议,约定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10月,被告以16万元的价款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方承万,并协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出售款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售过诉争房屋,也未向案外人方承万出售过诉争房屋。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购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协议书。
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方承万出售诉争房屋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决议(2013年2月23日)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该决议免除玄润植的社长职务。
2.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议决议(2013年5月3日)及出售房屋合同书(2013年5月5日)各一份,证明原告以10.5万元的价款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钟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与方承万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也未收取房屋出售款5万元。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记载的内容是谁书写的不清楚,但认可被告金成云及其爱人张艳霞的签字。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决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经查,对于被告等六名合作社社员向李钟洙出售诉争房屋后,将房屋出售款10.5万元交付到合作社会计处的事实,原告未予否认,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06年在延吉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玄润植,该合作社的性质为法人。被告金成云(依兰镇台岩村村民)于2008年进入到该合作社,成为该合作社的社员。2011年8、9月份,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李学律名下的一套房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台岩村,房权证号为508782,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全部购房款15万元来源于原告。购买房屋后,原告为方便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与被告协商后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被告的名下。嗣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协议书,确认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购买后,用于玄润植饲养蜜蜂。
2013年5月5日,被告等六名合作社的社员在未经法定代表人玄润植许可的情况下以10.5万元的价款将购买的房屋出售给李钟洙,但未及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房屋出售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李钟洙使用,并将收取的房屋出售款10.5万元交付到合作社的会计处,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该笔款10.5万元应属于原告的财产。另查,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到延吉市房产局协助方承万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以16万元的价款向方承万出售属于原告房屋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对于被告等六名合作社社员与李钟洙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予以认可,至此房屋出售后,原告对于诉争房屋就不再享有相关权益。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出售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3900元),由原告延吉市高丽蜜蜂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