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镇、张香子、张香玉与被告张光镇之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86号
原告:张国镇,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张香子,女,朝鲜族,现暂住韩国。
委托代理人:黄成龙(张香子的丈夫),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张香玉,女,朝鲜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
被告: 张光镇,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张国镇、张香子、张香玉诉被告张光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镇,原告张香子的委托代理人黄成龙,原告张香玉与被告张光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子女。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有一套房屋位于延吉市园林胡同9-5-36,面积为67.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字第31309号。被继承人张某某于1990年7月18日死亡(原、被告的母亲崔某某也已经死亡)后,被告为了独自继承该房屋,开具独生子女的证明与母亲崔某某放弃继承权声明到延吉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之后被告拿着继承公证书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直到2015年7月,三原告发现此事后,到出具继承公证的公证处要求撤销继承公证书。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因被告张光镇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为由出具(2015)吉延至诚撤证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2)延证字第32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继承公证书。因原、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需要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的房屋的事实。故三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全部属实,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确实是三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某某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应该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
本案在审理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国镇、张香子、张香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延字第3130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屋(坐落在延吉市园林胡同9-5-36、面积为67.46平方米)。
3. 吉林省延吉市公证处于2002年1月21日出具的(2002)延证字第3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光镇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屋独自办理继承公证,将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
4. 2015年7月31日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张某某(已故),母亲崔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
5. 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2015)吉延至诚撤证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2)延证字第32号公证书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1月21日(2002)延证字第32号继承公证书因申请人被告提供虚假证明,已被延吉市至诚公证处撤销。
6.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延字第3130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于2002年1月22日由被告张光镇一人继承,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光镇名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三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某某与母亲崔某某分别于1990年7月18日和2014年4月28日死亡。原、被告的父亲张某某生前有一套房屋,位于延吉市园林胡同9-5-36、丘地号10-5、幢号106、房号5-2-2、建筑面积为67.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31309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某。2002年1月21日,原、被告的母亲崔某某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同日,被告依据虚假的独生子女证明,到延吉市公证处办理(2002)延证字第32号公证书,将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即上述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2002年1月22日,延吉市房产局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仍为房权证延字第31309号)。
2013年被告张光镇与妻子协议离婚,2015年6月,被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与原配偶进行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得知被继承人张某某的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的事实。2015年7月28日,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2015)吉延至诚撤证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2)延证字第32号公证书的决定》,以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为由撤销了(2002)延证字第32号公证书。随后,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现登记在被告张光镇名下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同意诉争房屋继续由被告张光镇管理、使用,维持现状,仅要求确认原、被告四人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
另查,被继承人张某某有继承人张国镇、张香子、张香玉、张光镇四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即本案诉争房屋在原、被告的母亲崔某某死亡后,一直由被告张光镇管理、使用,现该房屋由被告张光镇进行出租。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子女,在被继承人张某某死亡后,被继承人的妻子崔某某声明放弃继承权,在被继承人张某某没有遗嘱、遗赠协议的情况下,其遗产应由子女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本案中,被告根据虚假的独生子女证明办理继承公证,并依据继承公证书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应予以纠正。故三原告要求确认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四人继承,按份共有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当事人可要求相关部门或通过另案诉讼,将诉争房屋现登记情况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延吉市园林胡同9-5-36、丘地号10-5、幢号106、房号5-2-2、建筑面积为67.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31309号、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某(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光镇)的房屋由原告张国镇、张香子、张香玉、被告张光镇四人继承,各占25%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光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善姬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