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全勇与郑伟、侯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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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3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01号

原告:付全勇,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侯立龙,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全勇与被告郑伟、侯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勇及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郑伟,被告侯立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全勇诉称:2015年1月28日21时20分许,郑伟驾驶吉HT219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州司法局前处时,将天池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付全勇刮倒,造成付全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全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郑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全勇治疗结束后,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指定在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全勇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付全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966.63元(住院费55085.52元+门诊费1881.1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22334.40元(124.08元×18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1元、外购药费1978.53元、拐杖费50元、鉴定费31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67元(17156.14元×5年÷6人×10%),共计170173.07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160173.07元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郑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侯立龙作为雇主与郑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主张137479.52元。

郑伟辩称:事故发生后,郑伟已为付全勇垫付医疗费2402.63元、急救费116元;本次事故中,郑伟的车辆产生了停车费30元、拖车费200元、检车费100元、维修费3073元、停运损失费1500元(5天×300元),要求付全勇承担30%责任,并作为本案的赔偿款直接抵扣;郑伟是侯立龙的雇佣司机,事故当天,郑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郑伟同意承担70%的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的费用。

侯立龙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70%无异议,侯立龙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两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侯立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郑伟是侯立龙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侯立龙没有赔付过付全勇。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就涉案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甲类药物赔偿100%,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并且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10000元;误工费部分,伤者需举证证明其居住于城镇;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没有诊疗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酌情判决;交通费必须是发生在伤者医疗期间的合理的有正规发票的费用;外购药费在没有其他相关医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其他待举证时发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付全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付全勇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城镇户口。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付全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郑伟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郑伟、侯立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付全勇因本次事故左膝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右肩袖损伤手术治疗费需20000元,付全勇支付鉴定费31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

经郑伟、侯立龙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 真实性无异议,营养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而不能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应折合成月份数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付全勇因本次事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6966.63元(住院费55085.52元+门诊费1881.11元)。

经郑伟质证,有异议,事故当天,付全勇的韧带没有检查出损伤,时隔两天其住院治疗并诊断出韧带损伤,对该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

经侯立龙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付全勇有15年的高血压病史及1年的糖尿病史,所以不排除有使用相关药物的可能性,保险公司的法医将对其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甲类药物赔偿100%,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

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付全勇因本次事故复查支付交通费111元。

经郑伟、侯立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其中一张票据日期无法核实,其他五张票据并不是发生在医疗期间内的票据,故不予认可。

证据6.小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付全勇因本次事故购买拐杖支付50元。

经郑伟、侯立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证据7.延吉市新罗大世界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付全勇是该公司工人,工种为电工。

经郑伟、侯立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注射票据处方两份,证明付全勇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注射点滴总计支付1978.53元。

经郑伟、侯立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正规票据,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付全勇应补充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证据9.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付全勇的被扶养人父亲付成举现年80周岁,子女共计六位,付成举为城镇户口。

经郑伟、侯立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郑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郑伟垫付付全勇医疗费2402.63元、急救费116元。

经付全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急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侯立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检车费收据、拖车及停车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HT2197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3073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0元、检车费100元。

经付全勇质证,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经侯立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庄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吉HT2197号车于2015年1月30日下午16点至2015年2月1日十点维修。

经付全勇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

经侯立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付全勇医疗费10000元。

经付全勇、郑伟、侯立龙质证,无异议。

证据2.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的义务的事实。

经付全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所有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医保范围无法定的范围、法定的标准及规范。

经郑伟、侯立龙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付全勇提供的第1-4号、第7号、第9号证据及郑伟提供的第1号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付全勇提供的第5号证据,结合其提供的诊疗票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付全勇提供的第6号证据,结合其左膝部位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付全勇提供的第8号证据,因其未提供付费票据,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客观性,故不予采信;郑伟提供的第2-3号证据,付全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故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8日21时20分许,郑伟驾驶吉HT219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州司法局前处时,将天池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付全勇刮倒,造成付全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全勇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郑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付全勇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55085.52元、门诊费1881.11元,合计56966.63元。2015年8月17日,经付全勇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全勇因本次事故左膝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右肩袖损伤手术治疗费需20000元,付全勇支付鉴定费31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

另查,付全勇系城镇户口,并在延吉市新罗大世界有限公司从事电器安装工作。侯立龙系郑伟的雇主及其驾驶的吉HT219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郑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郑伟已赔偿付全勇医疗费2402.63元、急救费116元,共计2518.63元。审理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在投保时,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及保险人将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的事项,郑伟及侯立龙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付全勇承担30%的责任,郑伟承担70%的责任,侯立龙作为郑伟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郑伟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侯立龙、郑伟连带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付全勇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9369.26元(住院费55085.52元+门诊费1881.11元+郑伟支付的医疗费2402.6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急救费116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鉴定费31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误工费22334.40元(124.08元×180天)、拐杖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67元(17156.14元×5年÷6人×10%);对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及伤情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付全勇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交通费111元的主张,结合交通费票据及诊疗票据,本院酌情交通费60元;对外购药费1978.53元的主张,因付全勇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68762.1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176元(60元+急救费116元)、误工费22334.40元、护理费11167.20元、拐杖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3592.91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付全勇医疗费1000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还应赔偿付全勇83592.91元,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的75169.26元,应由侯立龙、郑伟连带承担70%,即52618.48元,扣除郑伟已赔偿付全勇的2518.63元,侯立龙、郑伟还应连带承担50099.85元。因侯立龙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付全勇133692.76元(83592.91元+50099.85元)。至于郑伟已赔付的2518.63元,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由其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付全勇133692.76元;

二、驳回原告付全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共计1525元(付全勇已预交3050元),由侯立龙、郑伟共同负担1487元,由付全勇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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