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今玉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654号
原告:崔今玉,女,朝鲜族,1961年2月5日生,住址:延吉市。
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今玉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今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拟建的海兰江花园小区的一套房屋(位于延吉市延龙路海兰江花园小区第xxx室,建筑面积为123.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之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首付款177339元(总购房款的30%),其中20000元为定金。嗣后,被告迟迟没有建造房屋,交房期限届满后至今也未能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第七条“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7339元,并支付违约金17733.9元;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并结合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交房期限(2013年5月1日前)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如逾期解除权即消灭。至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3.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20000元。
4.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向被告给付购房款157339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后,双方于 2012年6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以567339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拟建的海兰江花园小区的一套房屋(位于延吉市延龙路海兰江花园小区第xxx室,建筑面积为123.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首付款(总购房款的30%),余款390000元,原告按被告通知时间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共向被告给付购房款177339元,余款390000元,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另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返还购房款177339元,并支付违约金17733.9元诉请,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提出原告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已超出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今玉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崔今玉返还购房款177339元,并支付违约金1773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已预交),应收取4201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59元,退还给原告崔今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