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玉强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70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公园街公园路128号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玉强,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梨花苑雅居。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玉强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08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物业费2361.39元及2013年至2014年止的卫生费1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2008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物业费2361.39元及违约金604.61元、2013年至2014年止的卫生费168元,共计31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一、小区绿化不合格,数载得不齐,小区载的树死了之后不种新的。二、刚买房子时小区里本来有喷泉,但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喷泉上填土种了花。三、小区只有在晚上6点到9点间有照明,10点以后没有照明。四、小区应当24小时巡逻,但只有2名打更的,没有24小时巡逻。小区单元门一直都不好使,物业不给维修。五、小区地砖坑坑洼洼不平。六、暖气管道漏水找物业,物业说承包给了供热公司而不给解决。七、楼道的声控灯不好使。故我不同意全额支付物业费,希望原告予以减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2007年9月7日,延吉市嘉园物业有限公司与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住宅以每月每平方米0.5元进行收费。2010年9月7日和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8日原告与延吉市嘉园物业有限公司、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延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007年9月7日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代收2013-2014年度城市卫生费及垃圾有偿服务费。
5、《物业费及相关给用催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08年7月8日,原告与延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将原由延吉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于2010年9月7日和2013年10月1日与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止,双方约定小区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2.1交纳违约金。被告高玉强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23号楼1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60.73平方米。
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取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城市卫生费及垃圾有偿服务费(城市卫生费9.60元/人/年,垃圾有偿服务费60元/户/年)。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梨花苑雅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08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60.73平方米×0.5元×78个月(扣除7天)=2361.39元,卫生费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律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梨花苑业雅居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其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1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物业服务未到位为由请求减、免物业费,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361.39元及违约金(2008年度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09年度的违约金,自2010年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0年度的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1年度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2年度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度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4年度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卫生费168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