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日诉被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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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3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03号

原告:李红日,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延吉市长白路。

法定代表人:杨树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生,司机,现住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李红日诉被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仙女、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敏、被告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日诉称:2012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李生驾驶吉H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54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侧滑至右侧路外后侧翻,造成原告李红日损伤。2013年1月,原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5月21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峰撞击综合症伤残等级应待左肩部手术治疗后视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宜。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做了左肩部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209.69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护理费6081.04元、误工费76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5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共计134790.43元。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辩称:在(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案件中,二被告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至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另外,在886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已得到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尚未达到15000.00元,故应向被告返还剩余的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认为本次评定的伤残应与在886号案件中评定的伤残共同结合,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确定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该数额为4500.00元(22274.60元×20年×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886号案件中,法院已确认给付120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应该再次主张。关于鉴定费,原告是为获取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自行负担。在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时,原告对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认为本次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生辩称:在(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案件中,二被告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至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李红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209.69元。

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需1人护理8周,营养期限为8周。另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00元。

5、(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左肩部受伤后需手术治疗,该费用经评估为15000.00元,延吉市人民法院是按照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另证明左肩部的伤残等级情况应待手术治疗后才能评定。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于原告左肩部损伤支付后续治疗费、手术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知其左肩部可以在手术后进行司法鉴定,但放弃了鉴定要求,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2、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15日,来源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原告在该听证笔录中陈述 除对抚养费判决内容不服外,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在886号案件中,被告已赔偿原告左肩部损伤的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故原告对于左肩部损伤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起诉。

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左肩部损伤所需的手术治疗费为15000.00元。因该鉴定意见中未表明后续治疗费,故在886号判决中的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即为左肩部的治疗费用。

被告李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内容进行改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未超出被告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至此剩余款应当返还于被告。被告李生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次鉴定是对第一次损伤遗留的病情进行的,故与本案无关。另外,鉴定费是原告为获取证据而支出的费用,故应当自行负担。经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意见中未体现后续治疗费,只表明左肩部损伤的手术治疗费。手术治疗费15000.00元等同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李生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后期产生的费用,并提出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放弃左肩部损伤的鉴定,其有责任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因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其左肩部的损伤放弃鉴定权利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李生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李生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000.00元仅是左肩部的手术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李生驾驶吉H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54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侧滑至右侧路外后侧翻,造成车内乘车人李红日损伤。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李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吉H7055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被告李生系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被告李生向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缴纳管理费。

2013年1月29日,本院受理(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李红日诉二被告(本案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T8、11、12压缩性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峰撞击综合症伤残等级应待左肩部手术治疗后视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宜;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日;左肩部损伤需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15000.00元。2013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8291.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6779.42元(17796.57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6.38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 169755.45元。二审法院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至9270.0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嗣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主要诊断为左肩峰撞击综合症。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做了肩关节镜下关节腔清理术。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审理过程中,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需1人护理8周;营养期限为8周;在已评残的情况下,不宜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00元。另外,原告为治疗左肩部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2209.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案件中,参照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做左肩部手术后另行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的行为是其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赔偿款,二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二被告提出基于同一事件造成多处伤残的应当适用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标准。经查,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综合考虑两处伤残等级情况及当前的赔付标准,确认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4.76元(22274.60元×20年×3%)。原告提出的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56天),二被告认为原告左肩部的损伤不需要护理。经查,该费用的计算方式符合鉴定意见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601.30元(108.59元×70天),二被告对每天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认为应当是6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误工损失日为70天的事实,故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6515.4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600.00元(100.00元×56天),二被告对每日的营养费标准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综合考虑伤残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800.00元(50.00元×56天)。原告提出的鉴定费3100.00元,二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因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本院仅支持鉴定费2500.00元(3100.00元-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请,二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情况(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活动度53.4%、一肢体的37.4%,左肘关节活动尚可等),认为原告左肩部的损伤程度能够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209.69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护理费6081.04元、误工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52570.89元。在该费用中扣除15000.00元(被告在886号案件中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后,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3757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37570.89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00元,原告李红日负担2257.00 元,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李生连带负担7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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