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博雅诉被告金成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95号
原告:颜博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成哲,男,朝鲜族,无职业。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颜博雅诉被告金成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博雅及被告金成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博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君、被告金成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原告颜博雅的申请,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795-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金成哲的护照(护照号G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博雅诉称:2015年8月11日22时50分许,颜博雅驾驶雪铁龙轿车在延吉市老客运站前十字路口往南左转行驶至延弘大厦中国银行门前时,遇金成哲及金成哲的朋友喝醉酒逆行,金成哲因醉酒挡住颜博雅驾驶的车辆,致使颜博雅无法通过,金成哲谩骂并拍打颜博雅的车辆,同时抓住颜博雅的衣服领子将颜博雅拖出车外,在撕扯过程中导致颜博雅佩戴的一条价值34214元的金项链丢失,价值500元的衣服被撕破。事故发生后,颜博雅于2015年8月12日向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报案。2015年8月13日,延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成哲处以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经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颜博雅起诉法院,要求金成哲赔偿金项链损失34214元,衣服损失500元,合计34714元。
金成哲对颜博雅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颜博雅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于金成哲对颜博雅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颜博雅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成哲醉酒后无故拦住颜博雅驾驶的车辆,并厮打颜博雅,导致颜博雅佩戴的金项链丢失,衣服撕破。根据法律规定,金成哲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颜博雅的全部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成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颜博雅金项链损失34214元,衣服损失500元,合计34714元。
如被告金成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4元。保全费367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01元,由被告金成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