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洪哲勋、金勇学、崔龙万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为延吉市解放路719号。
法定代理人:刘贵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科员。
被告: 洪哲勋,男,1965年3月2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勇学,男,1967年1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龙万,男,1972年7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洪哲勋、金勇学、崔龙万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承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