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风芝诉被告霍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5122号
原告:安风芝,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生,住址:延吉市。
被告:霍文彬,男,汉族,1959年10月26日生,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景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风芝诉被告霍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风芝、被告霍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3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饮酒后造成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为此,原告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做了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随后的半年多时间,被告仍经常饮酒后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关于原告此前(2013年11月21日)受到的损伤,被告须向原告赔偿28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赔偿款27036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受到的损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基础不存在。在随后的半年多时间,被告也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另外,原、被告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赔偿协议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赔偿数额缺乏公平性。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住院病历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共支付医疗费39333.23元。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是被告造成的。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还约定了关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承认其饮酒后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因此同意赔偿28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情况反映及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受到的身体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租房协议书(2014年6月29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离婚后租房居住,由于生活窘迫无能力负担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经查,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其他协议,内容为:因被告酒后将原告身体造成重伤害,做人工髋关节手术,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80000元,以东煤公司112队工资卡押给原告做偿还,还清后归还被告工资卡。对该协议,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是其自愿签订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是为了及时办理离婚手续,才不得已与原告约定了赔偿280000元的内容。经查,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其是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因本院已确认被告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3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饮酒后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原告受伤后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共支付医疗费39333.23元,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协议,内容为:因被告酒后将原告身体造成重伤害,做人工髋关节手术,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80000元,以东煤公司112队工资卡押给原告做偿还,还清后归还被告工资卡。对该协议,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其自愿签订的。离婚后,被告按约定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从工资卡中领取了被告的退休金共计9640元(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9月止,共4个月,每月的退休金为2410元)。2014年10月中旬,被告擅自将工资卡挂失。嗣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赔偿款270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上签订的关于婚内侵权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有权按约定的方式实现债权,但在本案中,被告擅自挂失工资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赔偿款2703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安风芝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703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勋波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