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永凯。

委托代理人:夏静波。

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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