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育玲诉被告李海军、王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14号
原告:颜育玲,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世龙,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育玲诉被告李海军、王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慧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雅芳、被告李海军及被告王世龙的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育玲诉称:2014年6月底至2014年11月初,被告李海军为给被告王世龙装修营业用房,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延吉市洋荷水暖经销处赊购了地炕管、分水器、管子等多种水暖配件,总价款为617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至今尚欠51719.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171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军辩称:被告李海军系被告王海龙公司的职员,仅代表公司取货。
被告王世龙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不正确,应起诉公司,而不应起诉二被告个人;被告王世龙同原告口头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被告王世龙无异议,但对货品单价有异议,货品单价未经双方最后核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应提供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许可证、商品质量合格证;被告李海军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购配件完全用于公司建筑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经营项目经工商部门依法批准,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2.延吉市洋荷水暖经销处销售单据复印件一份(共50页),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取货的数量、种类、价款、总价款为61719.2元。
被告李海军、王世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海军无异议,被告王世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货品数量、种类均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被告王世龙到原告经营的延吉市洋荷水暖经销处购买水暖管、分水器等配件。约定由被告李海军到原告店内取货、签收,价格按照市场价格,一个月以后付款。此后,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王世龙陆续从原告处取货,取货人员有被告李海军、曹某、苏某等人。2014年底,原告同被告王世龙核定所供货品数量、种类及单价,双方拿出各自手中的销售单据,被告王世龙同意原告在其持有的销售单据上填写货品单价。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总价为61719.2元,现被告王世龙已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尚有货款51719.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龙之间构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世龙主张原告与其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龙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种类、数量无异议,但主张货品单价为原告单方填写,未经双方最终核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世龙与原告已经共同在双方持有的销售单据中填写单价,被告王世龙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未经被告王世龙同意在己方持有的销售单据中填写单价,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被告王世龙认可原告填写的单价。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王世龙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世龙支付货款517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军为取货人员,其与原告不构成货物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颜育玲货款51719.2元。
二、驳回原告颜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保全费520元(原告预交1612元),共计1066元,由被告王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