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郑某某,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屋(位于延吉市丰功胡同166-2-6,房权证号为303514,丘号为4-10,幢号为69,房号为2-3-2,建筑面积为137.2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家里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6日在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家庭的一切财产归男方即原告所有。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郑某某的名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后,于2003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归男方即原告所有,女方即被告不要任何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屋。现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无其他共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财产分配协议有效。根据分配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上写明的内容,能够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单独的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延吉市丰功胡同xxx的房屋归原告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审 判 员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 六月 十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