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波诉被告芦志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11号

原告:高波,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芦志民,男,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波与被告芦志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波负担。

审判员  李春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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