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连和诉被告初长海、段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3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77-1号

原告张连和,男,汉族,1952年1月29日出生,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初长海,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延吉市。

被告段明发,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延吉市。

原告张连和诉被告初长海、段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段明发名下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段明发名下坐落于延吉市延东路,面积为87.99平方米房屋的产籍。

二、冻结张连和名下位于延吉市,面积为135.88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

上述冻结期限均为三年,如原告需延长保全期限,则应在此次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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