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贷款公司)诉被告辛鑫、田雷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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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3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进学街道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辛鑫,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图们工务段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图们市向上街。

被告:田雷,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图们市月宫街。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贷款公司)诉被告辛鑫、田雷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鑫、田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坤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2月5日,辛鑫以购出租车为由,向宏坤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按合同约定每月应偿还4000元,12个月还清本息。田雷作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时,辛鑫提出用工资卡作为抵押物,并去银行打印交易明细证明每月有工资入账,现工资卡已挂失,辛鑫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宏坤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辛鑫向宏坤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田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辛鑫、田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宏坤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 宏坤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5日,辛鑫因购出租车向宏坤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

证据3.借据、收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辛鑫于2014年2月5日收到宏坤贷款公司给付的现金4万元。

证据4. 辛鑫、田雷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自然情况。

辛鑫、田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因辛鑫、田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宏坤贷款公司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宏坤贷款公司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宏坤贷款公司与辛鑫、田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宏坤贷款公司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5日,辛鑫因购出租车向宏坤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辛鑫向宏坤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为3%,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辛鑫将其工资卡号为XXXX中国邮政储蓄卡质押给宏坤贷款公司。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金4000元,并按月结息,由贷款人自行从工资卡余额内扣除,直至本息全部扣清。借款期间均按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利息,不随每月扣款发生变化。借款到期,借款人应一次性结清全部本息。并由田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宏坤贷款公司从辛鑫质押的工资卡中取款,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取款4000元,2014年3月25日取款1300元,2014年4月25日取款800元,2014年5月26日取款800元,2014年6月24日取款800元,2014年7月24日取款800元,2014年8月26日取款900元,2014年9月26日取款4300元,共计137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宏坤贷款公司与辛鑫、田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无效,其余约定有效。宏坤贷款公司已向辛鑫实际支付借款4万元,辛鑫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辛鑫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每月还款数额及本息偿还方式,故已还借款应先冲抵利息。宏坤贷款公司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调整,2012年7月6日贷款一年期利率为6.00%,辛鑫向宏坤贷款公司借款及还款时间,均是在2014年11月22日之前,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4%。2014年2月24日还款4000元,应还利息960元,扣除应还利息960元[40000*2.4%],偿还本金3040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1300元,扣除应还利息887元[(40000-3040)*2.4%],偿还本金413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800元,扣除应还利息877元[(40000-3040-413)*2.4%],未偿还本金部分,且尚拖欠利息77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800元,扣除应还利息877元[40000-3040-413)*2.4%],未偿还本金部分,且尚拖欠利息77元;2014年6月24日取款800元,扣除应还利息877元[(40000-3040-413)*2.4%],未偿还本金部分,且尚拖欠利息77元;2014年7月24日取款800元,扣除应还利息877元[(40000-3040-413)*2.4%],未偿还本金部分,且尚拖欠利息77元;2014年8月26日还款900元,扣除已拖欠的利息308元(77*4),再扣除本月应还利息877元,偿还利息592元,尚欠本月利息285元,未偿还本金部分;2014年9月26日还款4300元,扣除已拖欠的利息285元(877-592),再扣除本月应还利息877元,偿还本金3138元。综上,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尚欠本金33409元(40000-3040-413-3138)。故对宏坤贷款公司要求辛鑫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借款本金3340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田雷自愿为辛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宏坤贷款公司要求田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340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田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辛鑫、田雷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妍

审判员  朴龙贺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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