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长白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合荣图们药业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吉林长白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振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合荣图们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
原告吉林长白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合荣图们药业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3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药品包装物,原告按承揽合同的约定已完成包装物的制作,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430.1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430.1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单位的企业名称由原吉林省凯荣药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凯合荣图们药业有限公司。
证据3、销售合同、承揽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及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维D2磷酸氢钙片铝箔及龙胆碳酸氢钠片镀铝复合膜及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4、对账函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30.17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50430.1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0日及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维D2磷酸氢钙片铝箔及龙胆碳酸氢钠片镀铝复合膜,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药品包装物制作完毕,并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全额给付货款。2013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30.17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单位的企业名称由原吉林省凯荣药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凯合荣图们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药品包装物加工完毕,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 1月10日的结算凭证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430.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430.1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凯合荣图们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长白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款50430.1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凯合荣图们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上海凯合荣图们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