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珍顺诉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刘珍顺,女,1949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琨,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波,经理。

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珍顺诉被告延边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珍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珍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珍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725元,由原告刘珍顺负担。

审判员  贾本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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