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洵诉被告杨凤翔、刘洪立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68号
原告:魏洵,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杨凤翔,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刘洪立,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魏洵诉被告杨凤翔、刘洪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洵,被告杨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杨凤翔达成劳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杨凤翔承包的吉林市锦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宇泰景园小区住宅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按约定带领工人及设备进入工地,进入工地后被告杨凤翔从原告处借款57万元。后宇泰景园小区工程因开发单位手续不全导致无法开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凤翔经协商对原告的损失达成协议,即被告杨凤翔拖欠原告的借款及人工费损失共计885200元,该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刘洪立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7万元中的37万元(剩余20万元借款原告另行主张),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凤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杨凤翔是宇泰景园工程开发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刘洪立自己经营一家物业公司和建筑公司,是宇泰景园小区工程的投资人,该工程就是因为被告刘洪立的投资款没到位,无法开工。原告进入工地后,共向被告杨凤翔支付了57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因该工程无法开工,原、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和赔偿原告人工费损失,刘洪立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
被告刘洪立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2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凤翔两次收到原告的保证金57万元,原告持有的所有证件由被告刘洪立拿走。
被告杨凤翔、刘洪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刘洪立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凤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杨凤翔协商,由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吉林市锦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自称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开发的吉林市宇泰景园小区住宅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按约定带工人和设备进入工地,并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20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杨凤翔支付工程保证金57万元,后因被告刘洪立对该工程的投资款未到位,导致工程无法开工。2015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杨凤翔就退还保证金及赔偿原告工人人工费损失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杨凤翔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人工损失,被告刘洪立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保证金57万元中的37万元,称剩余保证金20万元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凤翔、刘洪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洪立在担保人处进行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洪立对被告杨凤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先行主张保证金3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自身的权利进行处分,故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凤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洵支付370000元。
二、被告刘洪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凤翔、刘洪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善姬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