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玉锦与被告崔明月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3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80号

原告:崔玉锦,女,1964年10月3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崔明月,女,1953年8月9日生,朝鲜族,退休人员.

原告崔玉锦与被告崔明月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4年7月10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5年2月2日偿还利息5000元,共计偿还利息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4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偿还的25000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明月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从2010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连本带息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2010年1月24日所借的8万7千元从2010年1月24日开始按3%的利息计算,连本带息还款,2014年1月24日前付款。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2月2日分三次共计还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于本金冲抵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偿还的25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原告同意从2010年1月24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104400元利息中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5000元,2015年1月23日止尚欠利息79400元,剩余利息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玉锦借款本金87000元及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794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的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8.50元,由被告崔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朴 艺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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