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相根与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79号

原告:金相根,男,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京洙,男,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龙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昌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原告金相根与被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相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8(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9元,共计1639元,由原告金相根负担。

审判员  金光锡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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