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英杰、柴芳华、柴芳勇与被告金春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68号
原告:吴英杰,女,1960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和龙市。
原告:柴芳华,男,1990年11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芳勇,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韩国.
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春吉,男,1951年3月25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张太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英杰、柴芳华、柴芳勇与被告金春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杰及原告吴英杰、柴芳华、柴芳勇的委托代理人柴翔霞、被告金春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英杰的丈夫即原告柴芳华、柴芳勇的父亲柴寿德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柴寿德生前于2005年3月22日与被告金春吉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由村干部申东万签字证明,合同约定2005年12月30日前将2万元欠款还清,如到期不还,便将被告名下9队旱田地2.4晌由柴寿德任意处置。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清2万元欠款。2007年9月7日,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委会依据该合同将被告的土地流转到柴寿德名下。但被告时隔近十年后反悔,向和龙市法院起诉原告返还上述土地,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40号案件已判决上述土地流转无效,吴英杰应返还给金春吉上述土地。原告认为,2005年3月22日柴寿德与被告金春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2005年3月22日柴寿德与被告金春吉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偿还2万元欠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2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1、被告与柴寿德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05年3月22日,诉讼时效从 2005年12月30日起算已将近10年,其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与柴寿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该合同中以承包土地抵偿债务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死亡注销证明、无婚姻登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柴寿德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三原告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3、《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柴寿德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2万元还清,若到期未还,柴寿德可任意处置被告名下9队旱田地2.4晌,该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4、(2015)和头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以及法律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所欠款项2万元至今未归还。且柴寿德依据合同书于2007年将土地流转到其名下,当时是实现了债权。但是被告通过(2015)和头民初字第40号民事案件确认土地归被告。柴寿德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应将欠款偿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1、2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3号证据质证称,该借款合同的被告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且实际借款数额是12000元,不是合同所写的20000元。该合同有2个条款,第一部分的民间借贷条款和抵偿条款,民间借贷条款有效,但实际借款数额是12000元,第二部分的抵偿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根据被告自认合同上捺印确系被告本人所为的事实,采信原告3号证据的真实性,并根据原告自认12000元为实际借款,其他8000元为原告代被告交给村委会的农业税款的事实及8000元与村委会土地承包转让有关的事实,只对12000元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对原告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15)和头民初字第40号生效判决已确认2005年3月22日的合同部分内容无效,并且庭审笔录第5页中原告自认柴寿德借给被告的金额为12000元,而不是20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柴寿德(2012年2月17日死亡)系原告吴英杰的丈夫、原告柴芳华、柴芳勇的父亲。2003年,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委会因被告金春吉等本村四户家庭拖欠土地上缴款为由,发出公告告知将四家土地承租给代缴农业税的家庭,柴寿德向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委会交纳了被告金春吉拖欠的上缴款8000元。2003年3月21日,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委会将四户家庭的土地(包括被告金春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给柴寿德至2006年末为止,并约定如四户家庭还清上缴款,柴寿德应将土地返还给四户家庭。2005年3月22日,被告金春吉向柴寿德借款1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金春吉和柴寿德9队旱田地2.4晌贰万元(借款12000+柴寿德代金春吉缴纳给村委会的8000元农业税款)整于2005年12月30日前偿还。如不能偿还,9队旱田地2.4晌归柴寿德任意处理。该合同由村干部申东万签字证明。后被告金春吉没有偿还借款12000元和上缴款8000元。2007年9月7日,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委会依据上述合同将被告金春吉的土地转让给柴寿德,承包期限至2026年1月30日。2015年3月9日,被告金春吉将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村委会(本案原告吴英杰为第三人)起诉至和龙市人民法院确认2007年9月7日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015年4月28日,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春吉的土地流转无效,吴英杰应将土地返还给金春吉,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15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于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系抵押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前半部分所述20000元中,原、被告对其中12000元为借款、8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向村委会交纳的土地上缴款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权进行抵押或者抵押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土地承包权进行抵押,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抵押条款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抵押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借款的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2003年3月22日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诉讼时效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的土地被原告承租、承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再进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中断事由终止即2015年5月15日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被告向村委会交纳的土地上缴款8000元,因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有关,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请求从2005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因本案诉讼中断期间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春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英杰、柴芳华、柴芳勇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如被告金春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原告已预交7200元),共计元由被告金春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朴 艺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