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永凯。
被告: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延边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本华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