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山诉被告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86号
原告:张文山,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安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汉杰,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
原告张文山诉被告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从案外人林玉添处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五环国际大厦X座X层X、X号两套房屋(总价值26万元)。原告与林玉添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合同及购房收据的变更手续,原告交纳了相应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占有使用该房屋,因该座房屋的部分业主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友谊路X号大洲运动城X座X楼X号、X号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71838.25元(按照本金261230元、年利率5.5%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意办理,但因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人员休假,所以暂时不能办理。原告所购买的两套房屋是被告顶账给林玉添的,而非原告直接从被告处购买,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 《五环国际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林玉添将五环国际大厦X座X层X、X号房屋以总价值261230元转让给原告后,林玉添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合同更名手续。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 收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的购房款及各种税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 收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在2011-2013年向被告方缴纳物业费、电梯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2015年8月6日延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起已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5日,原告张文山向林玉添购买了由被告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五环国际大厦(即大洲运动城)X座X层X、X号房屋,并向林玉添交付购房款261230元。原告与林玉添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的更名手续。其中,原、被告签订的《五环国际购房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两套房屋的契税、垃圾清理费、工本费等各种费用,并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现两套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林玉添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并在被告处办理了购房合同及收据的更名手续,合同相对人由林玉添变更为原告,合同的权利义务亦转移给原告张文山。原、被告签订的《五环国际购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纳房款及各种税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林玉添交付房屋钥匙的时间,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延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向延边大洲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的电梯费、物业费等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至今居住使用该房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5%计算的标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本金261230元、年利率5.5%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原告张文山办理其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友谊路X号大洲运动城X座X楼X号、X号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
二、被告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文山支付违约金71838.25元(按照本金261230元、年利率5.5%,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果被告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原告已预交5200元,退还原告2052元),由被告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继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