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秀峰诉被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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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吴秀峰,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基文,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地址:延吉市爱丹路。

代表人:陆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磊,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秀峰诉被告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化军、赵基文,被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磊、杨炳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42套门市房(位于延吉市局子街董存瑞部队北侧,总面积为10272.89平方米,评估价款为4294万元)作为抵押物,从被告处贷款2500万元,用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拖欠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4.599215万元。2009年11月5日,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以物抵贷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抵押的门市房交付给被告处理,但未约定抵贷房屋的具体价款。嗣后,被告委托吉林省星大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拍卖抵押物中的38套门市房,拍卖后所得价款已足以偿还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剩余4套门市房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非法占用4套门市房,且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4套门市房,并支付门市房的租金35万元(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每年租金为7万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嗣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以物抵贷协议书,约定被告对42套门市房(包括本案中的4套门市房)享有处分权。在之前的另案中,原告对其用42套门市房进行抵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他项权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名下的4套门市房均在被告处进行抵押登记。

2、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吉林省星大拍卖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4套门市房)外的38套门市房进行拍卖,拍卖总价款为2650万元。

3、以物抵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处分抵押财产即42套门市房,处分后的所得价款向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8套门市房的拍卖所得价款已超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未处分的剩余4套门市房。

4、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吉林省星大拍卖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在延边日报发布的拍卖公告中未包含本案诉争房屋。

5、询问笔录复印件九份,证明以物抵贷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口头约定的内容不符,另证明吉林省星大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38套门市房时程序不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延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吉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吉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确认以物抵贷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有权处分42套门市房(包括本案诉争房屋)。

2、公证书(2009年11月6日)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以物抵贷协议书后原告委托被告农村合作银行的职员金成日代为办理42套门市房的买卖、转让及过户。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是用42套门市房抵偿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不是以42套门市房处分后的价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卖程序是否合法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九名被询问人未参与原告签订以物抵贷协议时的过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用42套门市房抵债的事实。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公证书内容与以物抵贷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相悖。根据以物抵贷协议被告只有处理权无处分权,委托过户显然违背以物抵贷协议书的原则。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6月23日,原告、案外人南彩莲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处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与南彩莲用其共同所有的42套门市房(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原告吴秀峰名下)作为担保财产,并于2006年6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8月3日,被告向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65万元及利息219.599215万元(截止2009年10月20日)。

2009年11月5日,被告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以物抵贷协议书。协议约定: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42套门市房(位于延吉市局子街,总面积为10272.89平方米,评估价款为4294万元)抵偿拖欠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物抵贷协议生效后,当日到公证处办理产权委托交易公证书,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农村合作银行信贷科科长金成日为全权受托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秀峰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南彩莲到有关公证部门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2010年5月,被告委托吉林省星大拍卖有限公司将抵押房屋中的38套门市房进行拍卖,最终以2650万元成交。

另查明,原告吴秀峰和案外人南彩莲曾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当时的被告)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要求确认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之间签订的以物抵贷协议无效以及确认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处分原告吴秀峰个人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局子街房屋的行为无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延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秀峰、南彩莲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南彩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吉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吉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在以物抵贷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其认可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借款本息。所谓折价的方式,是指抵押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以抵押物的价值折抵抵押权人的债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以物抵贷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及法律意义,且结合原告与南彩莲共同经公证委托被告农村合作银行职员金成日办理42套门市房的转让过户等事宜,经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是以转移抵押物(42套门市房)所有权的方式清偿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4套门市房以及支付门市房的租金35万元(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每年租金为7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秀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30640元),由原告吴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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