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商贸公司)诉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翔建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37号
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林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河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合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合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商贸公司)诉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翔建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合龙、王合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豪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5月,力豪商贸公司(供方)与敖翔建筑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力豪商贸公司为敖翔建筑公司供应钢材600吨(以实际吨数为准),供应钢材种类包括线材、螺纹钢、圆钢等,运费由需方支付。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需方支付总货款50%,其余货款在30天内全部支付。对于垫资满30天的货款,如需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则按实际延迟占用天数每吨每天多加5元作为供方损失的补偿,需方最迟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力豪商贸公司多次向敖翔建筑公司供货,并出具送货单,敖翔建筑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1月19日,力豪商贸公司与敖翔建筑公司单位负责人王合龙对账,截至对账日,敖翔建筑公司尚欠力豪商贸公司钢材款1268182.56元。后敖翔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余款998182.56元至今未付。故力豪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敖翔建筑公司立即向力豪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998182.5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263吨,每天每吨多加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每天1315元)。
敖翔建筑公司辩称:力豪商贸公司所述属实,拖欠货款998182.56元无异议,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敖翔建筑公司与力豪商贸公司庭后另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力豪商贸公司(供方)与敖翔建筑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力豪商贸公司为敖翔建筑公司供应钢材600吨(以实际吨数为准),供应钢材种类包括线材、螺纹钢、圆钢等,运费由需方支付。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需方应付总货款的50%,其余50%货款满30天必须付清。对于垫资满30天的钢材款,如需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则按实际延迟占用时间每天每吨多加5元作为供方损失的补偿。如工程如期完成封顶,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如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必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力豪商贸公司向敖翔建筑公司供货。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敖翔建筑公司尚欠力豪商贸公司钢材款1268182.56元。敖翔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后,余款998182.56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及送货单、还款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力豪商贸公司与敖翔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力豪商贸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敖翔建筑公司供应材料,敖翔建筑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敖翔建筑公司仍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力豪商贸公司要求敖翔建筑公司支付998182.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力豪商贸公司要求敖翔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263吨,每天每吨多加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每天1315元)的主张,因双方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且敖翔建筑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8182.56元及违约金(按照本金998182.56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2元、减半收取689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6891元),由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继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