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天峰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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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27号

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秀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姜天峰,男,朝鲜族,1960年6月4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天峰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秀云及被告姜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复合板价款为44555元,扣除被告已付1万元押金,余款3455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4555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材料款数额34555元属实。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34555元的欠条。现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不同意偿还利息。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订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复合墙板497.4米、单价108元;折件38米、单价22元,货款总计54555.20元。被告已支付订金1万元。

证据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55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拖欠货款34555元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复合墙板497.4米、单价108元;折件38米、单价22元,货款总计54555.20元。被告支付订金1万元。合同达成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订金1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复合墙板、折件等货物交付给被告。2013年5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555元。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3455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34555元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佰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天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延吉市精工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3455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姜天峰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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