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汝林诉被告荆新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丁汝林,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农民,现住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

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新山,男,汉族,1961年6月19日生,农民,现住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汝林诉被告荆新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汝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丁汝林负担。

审 判 长  石勋波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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