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汝林诉被告荆新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丁汝林,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农民,现住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
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新山,男,汉族,1961年6月19日生,农民,现住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汝林诉被告荆新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汝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丁汝林负担。
审 判 长 石勋波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