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开鹏诉被告徐秀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王开鹏,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马金英,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徐秀琴,公务员,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王开鹏诉被告徐秀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英、被告徐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的丈夫陈修亮聘请原告到朝阳川金川大厦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负责改造、拓建和装修,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地指挥管理,还代替陈修亮垫付过其他工人的伙食费,却未领取过工资。2012年11月,陈修亮病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秀琴(陈修亮的爱人)支付劳务费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其与陈修亮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陈修亮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与陈修亮于2012年9月份协议离婚,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受雇于陈修亮在金川大厦工地担任项目经理,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
3、证人蔡某某出庭陈述,证实陈修亮于2012年4月份跟证人说其聘请原告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金川大厦的装修改造工程。据证人了某某的月工资是10000元,但不某某任职期限。2012年4月初至2012年8、9月份,因证人曾经也做过工程,故经常(平均每周最多去一次)跟随陈修亮到工地查看工程进度,且经常能看到原告在从事管理工作。另外,据证人了某某工作到8、9月份,并在与原告接触时得知原告未领取工资。
4、证人闫某甲出庭陈述,证实证人于2012年4、5月份到金川大厦找陈修亮时,听陈修亮说其聘请原告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金川大厦的装修。据原告称其月工资为10000元,但证人不某某任职期限。后来,证人平均每周一次到工地找陈修亮索要欠款4万元,有时能看到原告,看到时发现原告正看其他工人贴瓷砖。对于原告具体的工作时间证人不某某。此外,证人询某某,陈修亮说尚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对于拖欠的具体劳务费数额证人也某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陈修亮于2012年9月12日协议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称对真实性不某某,并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人蔡某某、闫某乙出庭陈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予以否认。经查,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证人蔡某某、闫某乙出庭陈述的事实,能够证实在2012年原告受雇于陈修亮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限和月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仅对原告在2012年受雇于陈修亮担任过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徐秀琴与陈修亮于2006年3月15日在延吉市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12日协议离婚。2012年11月23日,陈修亮去世。2012年,原告曾受雇于陈修亮在朝阳川金川大厦担任过项目经理职务,但无法确定其具体的工作期限和月工资情况。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陈修亮拖欠的劳务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工作期限和月工资情况,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开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开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