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图们市基恩比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诉被告裴姬兰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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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4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80号

原告:图们市基恩比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刘祥勇,董事长。

被告:裴姬兰,女,朝鲜族,1970年1月19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图们市基恩比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诉被告裴姬兰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祥勇及被告裴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铲车开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因该铲车系原告单位生产的主要工具,没有该铲车,无法维持生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铲车,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将原告单位的铲车开走,并出借给朋友使用2天。当时,原告单位正处于放假状态,取铲车时,已向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张昭智说明,经其同意后,被告才将铲车开走。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铲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铲车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证人XXX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将诉争铲车私自开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2014年10月末或11月初,被告向证人请示要借用铲车使用,其当时同意将铲车出借给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举证证明,故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将原告单位的铲车开走,并出借给其朋友使用,后该铲车一直由被告保管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诉争铲车。同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480-2号民事裁定:扣押在被告裴姬兰处的铲车一辆。同年5月29日,本院将诉争铲车交由原告保管至今。

本院认为,诉争铲车系原告单位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故将诉争铲车开走并长期占用,拒不返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权,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铲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开走铲车系向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借用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即便系借用铲车,被告亦应及时将诉争铲车返还给原告,而不应长期占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姬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山东临工牌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铲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图们市基恩比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姬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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