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顺子诉被告吴春姬、吴喜燕、吴海燕、吴青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4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60号

原告:韩顺子,女,朝鲜族,1936年8月4日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吴春姬,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吴喜燕,女,朝鲜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吴海燕,女,朝鲜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吴青华,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顺子诉被告吴春姬、吴喜燕、吴海燕、吴青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顺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顺子负担,余款2150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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