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萍诉被告肖三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4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尹萍,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三羊,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淑杰,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尹萍诉被告肖三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肖三羊及其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装修房屋时认识被告后开始交往。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江苏省泰县南石村有妻子和两个孩子后,就拒绝和被告来往。但是,被告不断地纠缠原告,并多次以砸坏原告家里用品的方式要求与其交往。原告为了摆脱被告的纠缠,被迫于2010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所谓的“分手协议”。协议第二条中原告承诺此房屋(位于延吉市东明新城xxx室)肖三羊有居住权,不得有任何人干涉,自肖三羊死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承诺,允许被告一直在该房屋无偿居住。但被告在居住期间,未缴纳取暖费等房屋使用费用,原告补交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也一直拒付。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明知原告名下的三套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三套房屋,尽管最终以被告撤诉的方式审结,但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也造成了原告家庭关系紧张。被告的无理取闹行为,让原告无法接受。此外,如果原告继续履行该承诺,对原告也显失公平。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二条内容(即此房屋肖三羊有居住权,不得有任何人干涉,自肖三羊死为止);二、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783元(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取暖费2240.6元(2011年度和2013年度),共计3023.6元;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解除协议的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也没有法定或合理的理由。另外,原告主张的取暖费、物业费,被告已负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188748)及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东明新城xxx室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12月7日),证明被告在延吉市东明新城15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仅享有居住权。

4、物业费缴费证明复印件两份及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期间由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共计783元。

5、取暖费缴费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期间由原告缴纳了2011年度和2013年度的取暖费,共计2240.6元。

6、(2014)延民初字第342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三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的诉争房屋)。另外,被告的起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即律师代理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取暖费缴费通知单及取暖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缴纳了2013年度的取暖费1205.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原告缴纳2011年物业费的事实,但提出2012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都是由被告缴纳的。因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对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三份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出示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缴费证明(2014年11月20日)来源合法,并能够证明其缴纳了2011年度和2013年度取暖费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取暖费缴费通知单及取暖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陈述的缴费方式(现金支付)与本院审理查明的缴费方式(银行卡刷卡支付)不一致,故对于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缴纳诉争房屋取暖费2240.6元(2011年度的取暖费1034.7元+2013年度的取暖费120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交往至2010年12月7日止。2010年12月7日晚,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有:至今日起尹萍付肖三羊房屋装修费8000元,房屋坐落于延吉市东明新城xxx室,肖三羊收到此费用后脱离与尹萍的夫妻关系(没有手续的夫妻关系);此房屋肖三羊有居住权,不得有任何人干涉,自肖三羊死为止;肖三羊永远是尹铭的父亲,不得更改,任何人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接收房屋,并居住至今。在被告居住期间,由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共计783元,另缴纳了2011年度和2013年度的取暖费,共计2240.6元。此外,对于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期间产生的物业费、取暖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应当由被告负担。

另查,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其选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要求分割三套房屋,其中包含本案诉争房屋。2014年9月9日,本院准许肖三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此房屋肖三羊有居住权,不得有任何人干涉,自肖三羊死为止),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借用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将诉争房屋无偿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拒不支付相关物业费和取暖费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在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利向被告提出赔偿,也有权利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尹萍与被告肖三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二条内容(即此房屋肖三羊有居住权,不得有任何人干涉,自肖三羊死为止)。被告肖三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腾退房屋(位于延吉市东明新城xxx室)。

二、被告肖三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尹萍给付302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三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