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新元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延吉新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昌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关伟利,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新元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新元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新元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新元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75元、减半收取3137.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137.50元,由原告延吉新元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本华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