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传玖诉被告王洪彬、王学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徐传玖,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开发区。
被告:王洪彬,男,满族,1969年6月3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学猛,男,汉族,1972年2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原告徐传玖诉被告王洪彬、王学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玖、被告王学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传玖诉称: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龙井市新化村用铲车填平场地。干活期间,二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干活结束后,在原告的要求下,二被告于2014年6月份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1500元。因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剩余劳务费11500元及利息(本金115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王洪彬未答辩。
被告王学猛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传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
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500元。
被告王洪彬、王学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王学猛无异议,被告王洪彬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初,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龙井市新化村用铲车填平场地,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是200元/小时。该期间,原告总共工作82.5小时,劳务费合计为16500元。2013年11月,被告王洪彬给付部分劳务费5000元。另查,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5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能够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5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能在欠条中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剩余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剩余劳务费11500元及利息(本金115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彬、王学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徐传玖连带给付剩余劳务费11500元及利息(本金115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王洪彬、王学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 七月 三日
书记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