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凯盛诉被告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药大药房总店延边广播电视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4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凯盛,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药大药房总店,所在地延吉市光明街。

负责人:张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丽博,该总店的职员。

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所在地延吉市局子街。

法定代表人:刘华春,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凯盛诉被告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药大药房总店(以下简称新药大药房总店)、延边广播电视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盛、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的委托代理人闫丽博、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盛诉称:原告观看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播放的保健食品“香丹清珂妍胶囊”广告后,在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处购买了两盒,总价款为596元。经查,该广告内容以专家、患者的名义为其产品的功效做保证,并宣称的降血脂、降血压、减大肚子等功效内容完全属于欺诈行为,至此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退还购货款596元,并要求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支付三倍的赔偿款即178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辩称:原告购买香丹清珂妍胶囊是属实,但不存在扩大宣传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辩称:延边广播电视台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的经营者在另案中已确认为吉林省海纳百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在明知经营者的情况下,再起诉延边广播电视台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有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才能由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在其他案件中,并未举证证明购买的药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以及广告存在违法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凯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购药品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在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处购买了两盒香丹清珂妍胶囊,共支付596元。

3、照片两张,证明香丹清珂妍胶囊的保健功能为改善胃肠道功能(润肠通便)及美容(祛黄褐斑)。

4、视频资料一份(原告于2014年12月末制作),证明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在广告中对香丹清珂妍胶囊进行虚假宣传。

5、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违法涉药广告汇总表及举报涉药广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播放的香丹清珂妍胶囊广告经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存在夸大治疗功效的事实。

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播放香丹清珂妍胶囊广告的是吉林省海纳百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外,该判决中可以得知原告的人身财产并未受到任何损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提出其未制作过该广告,也从未委托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播放该广告,并认为该广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提出该广告是由吉林省海纳百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并委托电视台发布的,并认为该广告未超出保健功能的范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经查,原告提交的举报涉药广告中,写明该产品含有不科学的表示药品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的内容是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人的举报情况对产品进行初步审查的结果,但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具有最终确认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提交的证据,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处以596元的价款购买两盒香丹清珂研胶囊。原告购买后,始终存放其住所,并未食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购买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食用。另外,原告购买的该产品未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另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有:“2012年1月1日,吉林省海纳百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企划部职员吴海申负责延边市场销售业务并负责与延边电视台发布广告业务。2014年1月6日,西安杨健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海纳百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吉林省销售其公司生产的香丹清牌珂妍胶囊。同年1月,吴海申与延边电视台签订延边广播电视广告业务合同书,约定由延边电视台在延边一台和延边二台播出香丹清牌珂妍胶囊产品销售广告,播出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广告费为每月120000元。之后,延边电视台在每天的三个时段用红墙国医王莲清做代言人,以讲座形式播出香丹清牌珂妍胶囊的功效,除介绍产品说明书中已确定的改善胃肠道(润肠通便)及美容(祛黄褐斑)的功效外,并宣讲其可以治疗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还可以用于大腹减肥等功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原告提交的举报涉药广告中,写明该产品含有不科学的表示药品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的内容是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人的举报情况对产品进行初步审查的结果,但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具有最终确认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在销售该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被告延边广播电视台播放的产品广告存在违法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药大药房总店退还购货款596元及要求二被告赔偿1788元(596元×3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凯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凯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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