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兰诉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82号
原告:吴春兰,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子,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延吉市。
代表人:金哲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该院医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律师。
原告吴春兰诉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子,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杰、马强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春兰诉称:吴春兰因感到左腿无力,于2013年11月25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门诊检查被诊断为椎管内占位,建议立即做手术治疗,即可恢复。吴春兰于2013年12月2日入住该院,并于2013年12月4日接受椎管内肿瘤切除术。术前,主治医生并没有告知如手术不当可能出现瘫痪等严重后果。吴春兰术后出现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的症状,吴春兰认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吴春兰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医疗费10945.71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误工费51989.52元、护理费59930.64元、护理依赖费518160元、医疗依赖费2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8100元、残疾器具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9.55元,共计1432231.82元,其中50%参与度共计71611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共计796115.91元。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对吴春兰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吴春兰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出的住院医疗费8950.85元是治疗其原发疾病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承担;吴春兰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可以根据服务行业标准来计算,不应按日计算,应按月计算,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即2015年3月8日;吴春兰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不应超过20年,应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护理期间共4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每日按照50元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8日,共462天;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农村平均消费标准与实际生活收入之差额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吴春兰以双下肢无力2年,加重1个月为主诉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第11、12胸椎椎管内肿瘤。2013年12月3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向吴春兰的受托人即其哥哥吴基德出具椎管内肿瘤切除术知情同意书,其同意书中记载拟行手术名称为椎管内肿瘤切除术,手术中、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手术风险等情况:……2)术中临近的脊髓、血管损伤,可能出现局部肢体疼痛、瘫痪、感觉障碍、大小便障碍……。2013年12月4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吴春兰实施椎管内肿瘤切除术,术中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务人员未进行快速病理检查,术后吴春兰出现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的症状。术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对吴春兰进行放疗。2013年12月16日,吴春兰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星形胶质细胞瘤Ⅰ级,吴春兰支出该住院医疗费17070元,医保报销8119.15元,实际支付8950.85元。2014年1月6日至同年1月29日期间,吴春兰入住延边朝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椎管瘤术后,吴春兰支出该住院医疗费4666.50元,医保报销2671.64元,实际支付1994.86元。2015年3月3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履行告知义务瑕疵、术中未行快速病理检查、手术切除肿瘤组织范围过大、术后未行放疗等治疗过错;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过错与吴春兰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过错与脊髓内星形胶质细胞瘤共同作用导致吴春兰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后果;吴春兰脊髓损伤遗留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符合一级伤残;吴春兰脊髓损伤遗留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已达临床治疗终结状态,继续治疗已无法改善截瘫及其他神经功能障碍等,其后续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吴春兰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是合理的,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30日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为合理,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吴春兰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吴春兰存在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用为1000元/月;吴春兰脊髓损伤后遗留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其误工损失日至评残前一日;吴春兰需要配置轮椅一辆,约人民币1500元,每3年更换一辆,每年轮椅维修费用150元;吴春兰脊髓损伤后遗留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等神经功能障碍,营养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是合理的。吴春兰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吴元默(1937年5月19日出生)与吴春兰是父女关系,吴元默有两名子女。吴元默现住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享有1.26公顷承包地,承包土地人口为4名,从2004年至2024年止,吴元默一家将该承包地租赁给了姜贤哲,每年租赁费为2000元。吴元默从2007年起每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1920元(每月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延边朝医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268号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收据、龙井市公安局东盛涌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低保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在对吴春兰实施椎管内肿瘤切除术前向吴春兰家属出具的椎管内肿瘤切除术知情同意书中所示“局部肢体瘫痪”不科学、不规范,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在术中未对吴春兰行快速病理检查且手术切除肿瘤组织范围过大,术后亦未对吴春兰行放疗等治疗,故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春兰所患脊髓内星形胶质细胞瘤共同作用导致吴春兰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后果,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承担50%责任。吴春兰主张的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一级伤残100%)、护理依赖费518160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385元×80%×20年)、医疗依赖费24万元(1000元/月×12个月×20年)、残疾器具费13500元(轮椅费1500元/3年×更换7次+维修费150元/年×20年)、营养费48100元(100元/日×4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春兰主张医疗费10945.71元,但其中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8950.85元为治疗其原发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吴春兰负担,对吴春兰在延边朝医医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994.86元予以支持。吴春兰主张误工费51989.52元(2014年度吉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419天),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认为误工费应按月标准计算,且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3月8日。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4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吴春兰实施椎管内肿瘤切除术后吴春兰出现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症状,对吴春兰造成损害,故应从该日起发生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其误工期间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9日,扣除双休日其误工损失日为343天,误工费为42559.44元(2014年度吉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343天),对于吴春兰主张的误工费51989.52元,本院予以支持42559.44元。吴春兰主张护理费59930.64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483天),对此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9日,共481天,护理费为59682.48元(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481天)。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主张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不能超过20年,对此本院认为吴春兰的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评残之日起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是指被鉴定人因损伤致残疾永久性丧失全部或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长期需要他人对其进行护理的状况,本案中吴春兰已达临床治疗终结状态,本院根据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级别等因素酌定护理依赖期限为20年,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吴春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日×39天),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本院予以支持3700元(100元/日×37天)。吴春兰虽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吴春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349.55元(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39.82元×5年÷2人),对此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吴元默不具有劳动能力但享有每年192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500元(2000元/年÷4人)土地租赁费,故应支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额与实际收入之差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299.55 元[(8139.82元-1920元-500元)×5年÷2人]。吴春兰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主张,本院结合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吴春兰造成的损害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5万元。
综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支付吴春兰人身损害赔偿金728176.36元(医疗费1994.86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误工费42559.44元、护理费59682.48元、护理依赖费518160元、医疗依赖费2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8100元、残疾器具费1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9.55 元,共1406352.73元的50%即703176.3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吴春兰人身损害赔偿金728176.36元;
二、驳回原告吴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春兰负担679元,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1082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春兰负担7500元,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纯
审 判 员 崔 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慧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