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德君诉被告张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59号
原告:姜德君,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昊,男,成年人。
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原告姜德君诉被告张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德君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德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425),减半收取212.5元,共计212.5元,由原告姜德君负担。
审判员 李春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