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德君诉被告张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59号

原告:姜德君,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昊,男,成年人。

被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原告姜德君诉被告张昊、延吉市昊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德君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德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425),减半收取212.5元,共计212.5元,由原告姜德君负担。

审判员  李春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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