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寄海与被告邓春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92号

原告:芦寄海,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春玲,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寄海与被告邓春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寄海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芦寄海承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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