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寄海与被告邓春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92号
原告:芦寄海,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春玲,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寄海与被告邓春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寄海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芦寄海承担。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