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凡义诉被告杨文、杨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孔凡义,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杨平,男,汉族,1951年8月3日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孔凡义诉被告杨文、杨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凡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凡义负担。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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